在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的实践中,并非所有骨折情形均能评定伤残等级。根据《工伤保险条例》及相关鉴定标准,劳动能力鉴定主要依据职工因工致伤后,对人体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日常生活、劳动能力的影响程度进行综合评判。以下结合规定与实务,对通常难以评上级别的骨折类型进行分析。
部分轻微骨折且预后良好的情形可能无法评残。例如,未移位的线性骨折、裂隙骨折或骨皮质轻微撕脱性骨折,若经治疗后完全愈合,未遗留任何功能障碍或局部畸形,不影响关节活动度和日常劳动能力,则往往达不到最低的十级伤残标准。鉴定机构会依据医疗终结后的功能恢复情况作出判断,仅存在既往骨折影像学证据而无功能影响者,通常不予评级。

特定部位的骨折若未引发功能障碍,也可能无法评定等级。例如,锁骨中段骨折、单一肋骨骨折、尾骨骨折以及手足部小型骨骨折(如末节指骨骨折),在临床治疗康复后,多数患者关节活动范围正常,肌力无减退,未造成肢体长度差异或明显的负重障碍,对劳动能力未构成实质性影响,故难以符合评级所需的“器官缺损、形态异常或无功能障碍”之条件。
再次,骨折虽存在但合并症或后遗症未达标准者亦难评级。根据《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》(GB/T 16180-2014),评级强调功能障碍的持续性。例如,椎体压缩骨折但压缩程度未达三分之一,且未伴有神经症状;四肢长骨骨折愈合后无成角畸形,缩短未超过2厘米,关节活动度基本正常。此类情形因功能障碍未达规定阈值,通常不被认定符合评级条件。
鉴定时机亦至关重要。劳动能力鉴定需在伤情相对稳定后进行。若骨折尚未达到临床治愈状态或功能恢复未稳定,过早申请鉴定可能因暂时性功能障碍而影响结果。反之,即使骨折曾较严重,但经康复后功能恢复良好,亦可能因最终无遗留障碍而无法评上级别。
需特别指出,能否评级最终取决于专业鉴定机构的医学检查与技术评估。职工对结论有异议可申请再次鉴定。建议职工在工伤发生后,及时进行工伤认定,保留完整诊疗记录,并在适当时机提出鉴定申请,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。
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应理解,劳动能力鉴定遵循国家标准,旨在客观评定损伤对劳动能力的影响。并非所有骨折必然对应伤残等级,核心在于功能丧失的持久性与严重性。在工伤处理过程中,依法循程序进行鉴定,方能获得公正结论。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