在当代社会,骚扰行为已成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、扰乱社会秩序的突出问题。从法律实践角度看,骚扰行为的立案并非所有投诉都能直接启动司法程序,而是需要符合特定的法定要件。我国法律体系虽未对“骚扰”作出单一统一定义,但根据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、《民法典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,司法机关在审查骚扰案件时,通常要求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核心条件,方能予以立案处理。
一、存在明确具体的骚扰行为

这是骚扰立案的基础事实要件。所谓“明确具体”,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客观存在的、可被证据所固定的侵扰举动。这些行为通常具有持续性或重复性,例如:多次发送淫秽、侮辱、恐吓等信息的通讯骚扰;无正当理由的跟踪、尾随、盯梢;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安宁。法律不惩罚思想,只规制行为。单纯的内心不满或未外化的意图,不能构成立案依据。该行为必须已经对受害人的现实生活造成了可感知的干扰,且行为方式能被清晰描述和界定,区别于一般的社交摩擦或偶然冲突。
二、行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恶意
这是骚扰立案的主观心理要件。法律意义上的骚扰,要求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存在主观过错,通常表现为“故意”或“恶意”。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干扰他人安宁、造成他人精神压力或恐惧,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。过失行为一般不构成骚扰。例如,因误拨电话或发送错误信息,缺乏侵扰故意,通常不被认定为骚扰。证明主观故意往往需要结合行为的具体情节、频率、双方关系背景以及行为发生后的表现等进行综合推断。在某些情况下,即使行为人自称“开玩笑”或“无恶意”,但其行为方式、内容明显超出合理限度,司法机关仍可认定其具有主观恶意。
三、行为客观上造成损害后果或现实危险
这是骚扰立案的结果或危险性要件。并非所有令人反感的行为都能立案,法律要求骚扰行为必须产生一定的法治侵害后果。这包括两类情形:一是造成了实际损害后果,如导致受害人产生精神痛苦、名誉受损、社会评价降低、正常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干扰等;二是虽未产生实质性损害,但行为本身具有明显的现实危险性,使受害人处于合理恐惧之中,人身安全或生活安宁面临紧迫威胁。例如,以暴力相威胁的跟踪,即使尚未实施暴力,也已构成现实危险。如果一种行为仅仅引起轻微不适,而未达到法律认可的可救济的损害程度或危险状态,则可能被视为情节显著轻微,不予立案。
骚扰立案的三个条件——行为要件、主观要件与结果(危险)要件,相互关联,缺一不可。它们共同构成了法律干预私人领域侵扰行为的门槛,既旨在为受害者提供必要的救济途径,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与生活安宁,也防止了司法资源的滥用和对个人行为自由的过度干预。公众在遭遇骚扰时,应注意收集和保存证据,如通讯记录、视听资料、证人证言等,清晰证明以上三个要件的存在,从而有效启动法律程序,维护自身合法权益。
